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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改

栏目:法律小知识时间:2023-05-11 08:01来源:个性八八九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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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改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改

      (2002年12月1*湖北省第九届******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9*湖北省第十一届******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7月30*湖北省第十一届******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级地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3月27*湖北省第十二届******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3*湖北省第十二届******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9*湖北省第十三届******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级地方*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0年6月3*湖北省第十三届******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取消证明事项的部分省*级地方*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26*湖北省第十三届******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相协调,根据《******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省实际,制定*条例。

      第二条 户籍在*省和户籍不在*省而在*省居住的公民,以及*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条例。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依*宣传教育、科技进步、优质服务,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

      第四条 各级*******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的目标**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卫生健康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六条 各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的动态调整机制,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省****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县级以上****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二章 组织**

      第七条 县级以上****应当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常工作。

      第八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

      乡(镇)****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镇)****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九条 各级****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为流动人口提供基*计划生育公共服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共同**,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条 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民政、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各类报道、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宣传。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对学生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健康教育。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一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有子女经鉴定为**,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以等额再生育。

      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纳入现家庭子女数合并计算。

      夫妻再生育子女时,收养的子女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落实国家生命登记**制度,健全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和人口**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促进人口服务基***资源共享,推进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事项联办。

      第十四条 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先天智能**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由其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歧视、**不育和生育女婴的妇女。禁止歧视、**、遗弃女婴。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应当加大对妇幼保健机构建设的投入力度,增加妇幼保健优质资源供给,保障*产妇和儿童健康。

      各级****及其相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预防出生缺陷等科学知识,加强婚育咨询和指导,开展婚、*、产、育等生殖健康服务,规范开展不*不育症诊疗,逐步实行免费婚检,预防**病母婴传播,推行住院分娩和母*喂养,促进优生优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十七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条例规定条件要求生育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后,可以免费施行复通手术。手术费用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九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基*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发放**药具等服务,其接受**、节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参加基*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从各级财政安排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项目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施行手术的条件。施行**节育手术的人员,须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施术单位及施术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制度,保障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违反规定施行手术,导致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治疗。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奖金照发;城镇无业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农村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由当地***门给予社会救济。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工作,协同市场****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机构,承担*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免费发放的服务和**工作。

      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应当组织卫生健康、市场****等行政部门,定期开展超声技术使用、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和使用的**、**工作。

      建立超声技术使用准入和执业资质认证制度,完善超声技术**、人工终止妊娠登记、*情检测、*产过程**等制度,实行终止妊娠药品处方**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别鉴定或者选择*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别鉴定或者选择*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严禁药品零售企业**终止妊娠药品。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和扶助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拨款、社会捐助等渠道筹措,主要用于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和扶助保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应当实施积极生育支持措施,完善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配套政策,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应当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社区建设改造和新建居住(小)区应当规划和建设婴幼儿活动场所以及配套服务设施。各行业领域专项规划应当制定有利于婴幼儿照护的措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应当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和公平*。

      县级以上****应当支持托育服务行业发展,建设承担指导*能的示范*公办托育机构;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服务机构;提高普惠*幼儿园覆盖率,鼓励幼儿园适当延长在园时长,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依法协商确定有利于女职工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工作方式。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育儿补贴制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应当促进托育服务的规范发展,加强安全**。

      托育机构应当保障婴幼儿安全和健康,其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

      建立健全托育机构注册登记以及备案制度。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培养婴幼儿照护服务专业人才。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新生儿访视、膳食营养、生长发育、预防接种、安全防护、疾病防控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其配偶享受15天护理假;3岁以下婴幼儿父母每人每年享受累计10天育儿假。

      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夫妻,可以在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延长婚假,具体办法由省****制定。

      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并发给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

      婚假、产假、护理假和育儿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县级以上****应当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妇女怀*、生育和哺*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鼓励建立**、企业、个人共同承担的企业假期用工成*分担机制。

      第三十二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参保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纳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范围,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做好城乡居民基*医疗保险参保人生育医疗费用保障,减轻生育医疗费用负担。

      新生儿出生后办理基*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免缴出生当年参保费用,自出生之*起享受出生当年基*医疗保险待遇。

      支持保险机构**托育责任保险以及托育机构**相关保险。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满14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或者一次*发给不低于150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的一方单位全额负担;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发放,所需费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二)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企业职工的,退休时按省**相关规定发给计划生育奖励金。

      (三)独生子女父母属农村居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丧失劳动能力,且子女赡养确有困难的,应当给予养老保障,并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县级****制定。

      (四)农村独女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的优待外,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另发给一次*奖金。

      (五)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发放贷款、社会救济款物以及提供项目、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农村在分配集体福利,调整责任田、自留山、自留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份额。

      已经**《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生育的,应当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对计划生育家庭在老年人福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对赡养人、扶养人照顾失能或者患病住院老年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每年累计不少于10天的护理时间;对独生子女照顾失能或者患病住院老年人的,每年护理时间应当累计不少于15天。护理期间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特别扶助待遇。

      第三十五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应当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经济扶助、养老保障、医疗保障、帮扶关怀、精神*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别鉴定或者选择*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别鉴定或者选择*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参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非法**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市场****行政部门没收药品和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违法**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和服务义务的,由*级****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条例作出的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以及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义务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依据*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三条 *条例自公布之*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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