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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最新

栏目:法律小知识时间:2023-05-12 08:01来源:个性八八九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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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最新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最新

      (1987年7月2***省第六届******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2月15***省第八届******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省第八届******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2年9月26***省第九届******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省第十届******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4年3月20***省第十二届******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22***省第十二届******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省第十三届******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省实际,制定*条例。

      第二条 *条例适用于*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省而离开*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地方各级****应当以**为中心,严格执行国家优化生育政策,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方各级****应当坚持和完善目标**责任制,加强统筹规划、政策协调和工作落实,推动出台积极生育支持措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州)****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地区在经费上予以激励的机制;对欠发达地区、少数**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经费上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奖励专项经费。

      第六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医疗保障、统计、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上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自治的内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 工会、**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其职责和特点,支持和配合**做好促进人口发展、家庭建设、生育支持等方面的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做好宣传教育、生殖健康咨询服务、优生优育服务、计划生育家庭帮扶、权益**、家庭健康促进等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健康教育。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统计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资源共享。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落实生育登记制度,做好生育咨询指导。

      第十三条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有子女*亡的;

      (二)有子女按规定鉴定为**,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第十四条 **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地方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条例的基*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婚前保健和*前保健制度。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免费婚前医学**和免费*前优生健康**服务。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期、*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不育症诊疗。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加强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工作,支持产前筛查和新生儿疾病筛查,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建立健全*产妇、新生儿危重救治体系,保障母婴安全和健康。科学规范开展计划生育技术和生殖健康服务。

      第二十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并发症的,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农村居民由基层****给予适当优待。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建立健全基*养老保险、基*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应当落实国家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生育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延长女方生育假六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天。生育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县级以上地方****及用人单位应当保障生育假、护理假待遇落实。

      子女三周岁以下的夫妻,每年分别享受累计十天的育儿假,育儿假视为出勤。

      第二十五条 妇女怀*、生育和哺*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县级以上地方****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依法享受生育保险相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和公平*。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托育服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托育机构负责人和保育人员岗位培训制度,组织开展培训。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培养婴幼儿照护服务专业人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第三十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及其子女、家庭享受的相关政策不变,具体办法由省****制定。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第三十一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奖励专项经费由**拨款、社会捐助等组成,用于奖励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困难家庭,在涉农贷款、以工代赈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婚姻变化后未再生育和未收养子女的一方或者双方,凭原《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有关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五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作废,停止享受有关的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六条 *章规定的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根据《******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和县级以上地方****有关部门违反*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条例自2002年10月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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