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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修订

栏目:法律小知识时间:2023-06-12 08:02来源:个性八八九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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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产品质量**试行办法修订[全文]

      产品质量**试行办法2022修订【全文】

      (1985年3月7****批准 国家标准局于1985年3月15*发布 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1年1月8*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鼓励企业实施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制定*办法,以满足****现代化和**生活的需要。

      第二条 国家标准局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部门负责*地区产品质量**的**。其主要任务是:

      (一)****产品技术标准的实施情况;

      (二)负责产品质量**检验网的规划协调;

      (三)**产品质量认证;

      (四)参与优质产品的审批,****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情况;

      (五)仲裁产品质量纠纷。

      第三条 产品质量**的重点是:

      (一)关于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

      (四)与群众关系密切的市场商品。

      第四条 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及船舶(含海上平台)、主要船舶设备、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主管产品生产的部门应当督促企业落实产品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

      第六条 企业必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负责。出厂**的产品必须符合产品技术标准,并有质量检验证书。工厂名称和地址应标明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安全产品必须附有安全说明书。不合格品不得出厂**;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厂**。

      企业应当接受标准化**部门对产品质量的**,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相关资料,便于检验手段和工作条件。

      第七条 标准化**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产品质量**员,负责负责范围内的产品质量**。产品质量**员应当从熟悉产品技术标准、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实践经验、责任心强、工作公平的工程技术人员中进行考核和选拔。

      第八条 国家标准局根据工作需要,按产品类别设立国家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中心,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检验任务。国家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中心由国家标准局会同有关部门从现有检验力量较强的检验检验机构或科研机构审批,并颁发证书和印章。其主要职责是:

      (一)重点*样全国同类产品质量;

      (二)承担产品质量认证检验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

      (三)检验报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

      (四)对各地承担类似产品质量**检验任务的机构进行技术指导,统一检验方法;

      (5)承担或参与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和验证。

      第九条 在工业集中的城市,标准化**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专职产品质量**检验所。

      第十条 地方各级标准化**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产品类别设立产品质量**检验站,并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检验任务。产品质量**检验站由标准化**部门和有关部门从现有检验机构或科研机构审批,并颁发证书和印章。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所、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和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检验,对市场商品进行*样检验;

      (二)检验报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

      (三)承担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认证检验;

      (4)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和完善产品质量检验体系,正确实施统一的检验方法。

      第十二条 标准化**部门有权制止不按产品技术标准生产的产品出厂**,责令企业停止颁发质量检验证书,追回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标准化**部门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或经济责任,并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责令企业停止生产整改或者*销其产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不执行产品技术标准的;

      (二)以次充好、弄虚作假、粗制滥造、严重违反产品技术标准的;

      (三)不具备基*生产技术条件,产品质量差的。

      违反刑法或者其他国家法律的,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标准化**部门有权责令产品生产企业停止使用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标志,并限期达到原质量水平;逾期未达到的,请有关主管部门取消质量荣誉称号,收回国家质量奖或质量产品证书和标志,并予以**。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坚持公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规定的,应当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必须酌情收取检验费。具体办法由国家标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办法自发布之*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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