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对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30号
(最高****审判委员会第1241次会议于2002年9月9*通过 最高****于2002年9月17*公布** 自2002年9月23*起施行)
根据《******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问题进行了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假报出口”,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伪造或签订虚假**合同;
(二)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单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和凭证;
(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四)其他虚构出口已税货物的行为。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它欺骗手段”:
(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
(二)出口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纳税货物;
(3)虽然有货物出口,但虚构出口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等因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的出口退税;
(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的。
第三条 国家出口退税5万元以上的,是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国家出口退税50万元以上的,是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250万元以上的,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刑法“数额特别大”。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它严重情节”:
(一)在第一审判决**前造成国家税收损失30万元以上且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而受到行政处罚的,两年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金额超过30万元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况。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它特别严重的情节”:
(一)在一审判决**前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超过150万元且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而受到行政处罚的,两年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金额超过150万元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
第六条 公司、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知道他人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仍违反国家进出口经营规定,允许他人带客户、货源、汇票、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第七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未实际取得出口退税的,可以比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八条 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国家****,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九条 骗取出口退税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