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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畜牧条例2022修正【全文】

栏目:法律小知识时间:2023-06-24 08:01来源:个性八八九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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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牧条例2022修正【全文】

      湖北省*牧条例2022修正【全文】

      (2014年11月27*湖北省第十二届******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5月26*湖北省第十三届******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省*级地方*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三章 *禽养殖

      第四章 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章 质量安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禽遗传资源,***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牧法》、《******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动物防疫法》和《*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省实际,制定*条例。

      第二条 *条例适用于*省行政区域内*禽繁育、饲养、经营、运输、屠宰、*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及其**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应当将*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安全、优质、生态*牧业的发展,提高*牧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禽产品供给和质量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行政区域内*牧业发展规划,报*级****批准实施;*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国土资源利用、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并符合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禽繁育、饲养、经营、运输、屠宰、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疫病防治、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等活动实施****,并提供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牧业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牧业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禽养殖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完善公众**程序,为公众**动物防疫、*禽产品质量安全、污染防治、病**禽无害化处理等工作提供便利。

      第六条 *牧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合作社。行业协会和合作社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行业和成员权益。

      *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禽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等义务,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和公众**。

      第二章 *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七条 省*****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禽遗传资源委员会,承担*省*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保护与利用规划论证及有关咨询工作。

      省*****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公布省级*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和良种繁育体系规划,鼓励培育、引进和推广优良*禽品种,提高*禽良种覆盖率和*禽品种质量。

      第八条 省****应当加强地方*禽遗传资源保护,对具有地方特色的品种和濒危品种实施特别保护。实施特别保护的*禽品种目录由省****公布。

      *禽遗传资源原产地的县级以上****应当对*禽品种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的建设给予扶持。

      第九条 列入国家级和省级*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应当保存*禽优良基因,依法利用*禽遗传资源,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禽遗传资源。

      第十条 县级以上****应当扶持*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使用,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实施*禽良种工程。

      鼓励和扶持高代次育种,发展专业化父母代种*禽场,建立县域范围内商品代仔*、雏禽产需平衡体系。

      第十一条 从事种*禽生产经营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向当地县级以上*****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种*禽场和孵化场(厂)**商品代仔*、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的商品代仔*、雏禽的主要生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种*禽和商品代仔*、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章 *禽养殖

      第十三条 省****应当依据国家和省主体*能区规划的统筹安排,指导各地建立与区域资源相协调的*牧产业结构,科学确定*禽养殖的品种、规模,合理布局,划定*禽适宜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禁止养殖区,并予以**。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应当促进*牧业标准化、规模化生产示范基地建设,培育龙头企业和合作组织,支持农户开展家庭式标准化养殖。

      鼓励和支持*禽养殖者采取生态养殖模式,实现*牧业生产向规模养殖、科学养殖转变。

      省*****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生态养殖技术规范并在全省推广实施。

      第十六条 *禽养殖场选址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牧业发展规划,封闭隔离生产区,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和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并依法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七条 *禽养殖场规模达到省****规定备案标准的,*禽养殖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禽养殖代码。

      *禽养殖场规模备案标准由省****制定,并根据生产发展实际适时进行调整。

      经备案的*禽养殖场可以依照规定申请享受国家和省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达到*禽养殖规模备案标准的*禽养殖场,应当依法建立养殖档案。

      除散养少量*禽的农户外,未达到*禽养殖规模备案标准的*禽养殖者,应当建立*禽养殖记录。*禽养殖记录应当记载*禽的品种、数量、来源、投入品使用、疫病防治、病**禽处理等情况。

      第十九条 *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禽加施*禽标识。国家规定要求加施*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的,动物卫生**机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一条 *禽养殖者应当依法做好*禽防疫消毒,落实强制免疫计划,建立免疫档案,配合*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禽疫病检测检验和重大疫病控制等防疫工作。

      第二十二条 *禽养殖场因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或者因*禽散养密集区域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 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四条 *禽养殖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禽**、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禽**、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沼气制取、污水处理、*禽**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禽养殖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禽养殖场应当确保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正常运行。

      鼓励和扶持*禽养殖场运用新技术开展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 *禽养殖场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或者经过处理但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不得向环境排放。

      染疫*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禽产品等病害*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六条 *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对病**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因发生重大动物疫病*亡或者扑杀的*禽,应当在动物卫生**机构**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隔离场、屠宰加工厂(场)、专门经营*禽的交易市场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病**禽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对其病**禽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抛弃、收购、贩卖、屠宰、加工病**禽。

      各级****对*地区病**禽无害化处理负总责。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病**禽,由所在地县级****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病**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没有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禽,应当向当地**报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应当鼓励和支持*禽养殖者采取种养结合、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减少*禽养殖废弃物造成的面源污染。

      第五章 质量安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应当组织*牧兽医、食品安全**等部门,建立*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制定*禽质量安全**检测制度,加强*禽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禽养殖、屠宰和生鲜*收购等环节质量安全的****。县级以上****食品安全****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入批发市场、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的*禽产品质量安全的****。

      第二十九条 *禽养殖和*禽产品生产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质量安全标准,禁止生产、**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禽及*禽产品。

      第三十条 生产*禽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应当遵守国家限制*规定。

      禁止使用国家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第三十一条 *禽养殖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违禁物、激素类药品、人药、假劣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禽养殖禁止违反国家规定滥用抗生素。

      第三十二条 *禽养殖应当严格执行兽药休药期规定。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禽时,*禽养殖者应当向*禽购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禽养殖者、**者应当确保*禽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第三十三条 收购生鲜*应当取得县级*****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收购许可证。*制品生产企业不得收购未取得生鲜*收购许可证单位和个人收购的生鲜*。

      生鲜*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收购、**和检测记录,实行可追溯制度。

      生鲜*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准运证明,在运输生鲜*过程中严格执行交接封铅制度,并随车携带生鲜*交接单。

      禁止在生鲜*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和**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三十四条 市场**的*禽及*禽产品,应当随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国家规定的肉品检验合格标志。

      鼓励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绿色食品证书、有机农产品证书、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的*禽及*禽产品进入超市**。

      第三十五条 *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记载*禽来源、*禽标识编码、养殖代码以及*禽产品生产时间、批号、数量、**去向等内容,实现*禽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生产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六条 *禽产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禽产品不安全,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食品安全****部门报告,召回已经**的*禽产品,记录召回情况,并**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禽产品生产者对召回的*禽产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不安全*禽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禽产品**者发现其**的*禽产品不安全,应当立即停止**,向食品安全****部门报告,**相关生产者和消费者,并记录**情况。

      *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食品安全****部门发现不安全*禽产品,应当及时责令生产者、**者立即停止**、召回不安全*禽产品。

      第三十七条 跨省调入的*禽及*禽产品,应当经省****批准设立的省际边界动物防疫****站指定通道,接受指定通道查证、验物、消毒等工作,签章后方可进入*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动物防疫****站**签章进入的*禽及*禽产品。

      经省****批准可以在省际间主要公路、高速公路、港口等出入口设立省际边界动物防疫****站,实施*禽及*禽产品的查证、验物、消毒等工作,防止*禽疫病跨区域传播,保障*禽产品质量安全。

      省****应当对动物防疫****站予以经费保障。所在地县级****应当为动物防疫****站提供便利。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牧业**平台和数据库,健全*牧**收集和公**布制度,加强对*牧业生产预警工作,及时发布市场**并向*牧业生产经营者提供*牧生产、技术推广、疫病防控等服务。

      县级以上****应当支持*牧兽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开展*牧兽医科学技术知识教育宣传工作,提高*牧业的科学技术水平,为*禽规模养殖场提高养殖现代化技术和**水平提供支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应当依法将*禽遗传资源保种场、规模化*禽养殖、*禽无害化处理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鼓励发展设施*牧业,对其供电、供水、道路、通讯等基*设施建设予以扶持。电力部门应当保障*禽养殖及*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用电,并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禽养殖用地按照农业用地**。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应当对*禽良种繁育、养殖贷款贴息、规模化养殖及环保设施、无害化处理、染疫*禽扑杀等实施补贴,将*禽遗传资源保护、动物卫生**、公益*技术服务、*禽产品质量安全**等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在安排农业综合**、农业科研、农业技术推广、设施农业及人*饮水等专项资金时应当对*牧业发展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应当对天然*场改良及人工*地建设给予支持,增加饲*饲料供应量及储备量,统筹发展*食*牧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可以采取贷款贴息、保险补贴等措施,引导和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增加对*牧业的金融支持,鼓励社会资*投资*牧业,建立*牧业多元化融资渠道,鼓励*禽养殖者参加政策*保险和商业保险,降低养殖业风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建设区域**禽无害化处理场所,加强无害化处理****。

      省****应当将*禽标准化养殖设备、饲*料加工设备、无害化处理设备、废弃物处理设备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目录。

      第四十四条 省****应当组织制定*牧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健全落实基层*牧人才引进、培养及生活待遇保障等制度。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及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动物防疫、污染防治、*禽产品质量安全等应急预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三十五条规定未建立记录的,由*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养殖记录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禽养殖者或者*禽产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食品安全****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使用违禁物、未经国家批准的兽药产品、人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饲喂、注**禽的,责令对*禽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禽养殖企业、*禽产品经营者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禽养殖户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含有违禁物、药物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禽产品的,或者**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禽产品的,责令对*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禽养殖企业、*禽产品经营者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禽养殖户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条例,不召回不安全*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食品安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禽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禽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销许可证。

      第五十条 负有*牧****职责的部门及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条例所称*禽,是指依法列入国家和省公布的*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禽。

      *条例所称种*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禽及其*子(蛋)、胚胎、**等。

      *条例所称*禽产品,是指来源于*牧业的可供人类食用的肉、蛋、*、脏器等*禽初级产品。

      第五十二条 *禽屠宰**办法由省****制定。

      第五十三条 *条例自2015年2月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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