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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最新版

栏目:法律小知识时间:2023-05-14 08:01来源:个性八八九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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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河道**条例最新版

      江西省河道**条例最新版

      (1994年6月17*江西省第八届******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0*江西省

      第八届******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1年12月22*江西省第九届******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17*江西省第十一届******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8年7月27*江西省第十三届******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四章 经费

      第五章 奖惩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国水法》和《******国河道**条例》,结合*省实际,制定*条例。

      第二条 *条例适用于*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和其他跨省河道的**,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利用河道的水、土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行政区域河道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河道主管机关)。

      县级以上****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的河道**机构隶属同级河道主管机关**。各级堤防**单位归口同级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 河道**范围按下列原则确定: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堤防及护堤地,其中有堤防的湖泊以堤防护堤地外缘为界,包括周边界之内的水域、洲滩、出入湖水道;无堤防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范围未划定或者需要变动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批准,并立桩定界。

      第六条 河道**实行按水**一**和分级**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分工实施**:

      (一)*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和其他跨省河道,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

      (二)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和鄱阳湖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

      (三)*省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由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

      (四)其他河道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实施**。

      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委托河道**机构或者下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

      省管河段的具体范围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划定。

      第七条 各级****必须加强对河道**工作的**,及时处理河道**方面的重大问题。河道防汛抗洪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行政**负责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及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规划,合理安排对河道整治与建设的投入,积极组织兴建河道整治工程,加强对蓄洪区、滞洪区、水库以及江河堤防等防洪设施的建设和**,增强防洪能力。

      第九条 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按河道**权限编制河道整治与建设规划,报同级****批准并报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利用以及在河道**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通畅。

      第十一条 在进行河道整治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第十二条 禁止围湖造田和修建填湖工程。已经建成的围湖、填湖工程,列入平退规划的应当予以平退,保留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对于危害防洪安全的围湖工程和影响行洪的建筑物及设施,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三条 在跨行政区域的边界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必须经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在河道**范围内兴建工程或者进行其他作业活动,需破挖大堤或者损害其他河道工程时,应当报告堤防**单位,并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工程施工必须接受堤防**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竣工后必须按原标准修复并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

      第十五条 河道**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依法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河道分级**权限,经相应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六条 河道**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的要求进行**,被**单位应当接受**,如实提供情况。建设项目的*质、规模、地点以及施工安排作较大变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出现涉及江河防洪和建设项目安全方面问题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验收六十*前将有关文件资料报送河道主管机关,竣工验收应当有河道主管机关参加。

      第十七条 河道主管机关自接到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申请之*起,应当在六十*内将**意见书面**申请单位。同意兴建的,应当发给**同意书,并可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提出有关要求;不同意兴建的,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建设单位对**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书之*起三十*内向作出**意见机关的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复审申请,由复审机关会同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商处。

      第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对河道**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凡经河道主管机关**鉴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影响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或者对其他部门利用河道造成不利影响的,河道主管机关应当责成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限期内改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需要拆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县级以上****批准。

      第十九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取水、排水等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跨越河道的桥梁和栈桥等建筑物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跨越通航河道和已经批准的规划通航河道的建筑物还应当符合航运要求。

      跨越河道工程的建筑物,应当留有河道工程提高防洪标准的余地,不得妨碍防汛和*常**工作。

      第二十条 编制港区划定方案时,港务**机关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市规划的临河、临堤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市在编制和**城市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河道岸线及滩地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重要河段按河道**权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岸线利用规划,报同级****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不按规划方案进行,危及水工程和跨河建筑物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应当首先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五条 国有河道工程及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依照下列标准报请县级以上****划定**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赣东大堤、抚西大堤、富大有堤、九江长江大堤(九江市区至瑞昌市码头镇)其**范围为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脚外不少于五十米(水平距离,下同);保护耕地五万亩以上的其他重点堤防,其**范围为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脚外不少于三十米;其他堤防的**范围,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脚外不少于二十米。其中险段自压浸台脚起算。

      (二)水闸、泵站工程的**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江西省实施〈******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程实际划定。

      (三)其他河道工程及设施的**范围和保护范围参照堤防、水闸、泵站工程标准划定。

      前款第一项三类堤防的**范围边缘分别外延二百米、一百五十米、一百米,为保护范围。

      划定河道工程及设施的**范围,应当依照土地**的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或者开展影响河道工程保护的活动,必须经河道工程**单位同意;较大的建设项目或者活动,必须按河道**权限报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范围内,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以及堤防**房、堤防里程桩、防汛、通信、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前款所指设施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移动或者拆除。经批准移动或者拆除的,由申请拆迁单位负责重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组织河道**人员定期对河道堤防进行**,及时发现鼠洞、蚁*、泡泉等隐患和雨淋沟、滑坡等险段,并报告同级****,及时组织清除或者修复。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河道及滩地、分洪道、蓄洪区、滞洪区圈圩垦殖或者堵河并圩。擅自圈圩垦殖或者堵河并圩的,必须彻底平毁。因特殊原因需要圈圩垦殖或者堵河并圩的,必须经省河道主管机关**同意;长江*流上圈圩或者堵支,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同意。

      同一河段次要堤防的高程,不得高于主要堤防的高程。长江、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的江心洲,现有圩堤堤顶高程至少应当低于主要圩堤一米。

      第三十条 在河道**范围内,禁止种植树木(防浪林、护堤林除外)、芦苇等阻水植物,禁止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杂物。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以下统称采砂);

      (二)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三十三条 确需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机构组织营造和**。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河道**机构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堤防背水面保护区外五百米范围内进行地下采矿以及在山区河道两侧采石、修路等活动,影响河道安全以及水文监测作业、防汛、通信、通航安全的,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方可开工。未采取保护措施或者措施不当的,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第三十六条 水闸的控制运行**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依照批准的水工程综合利用规划制定,报同级****批准,水闸**单位负责执行。禁止非**人员*作闸门。船只过闸应当服从水闸**单位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 确需利用堤顶、戗台或者水闸兼作公路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按河道**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八条 河道清障工作,按照《******国河道**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费

      第三十九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的原则负担。属地方财政负担的,列入*级财政年度预算。

      河道整治和建设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的部分资金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第四十条 对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排涝工程设施等河道工程,河道主管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河道工程修建****费。

      因特殊需要进行下列活动的,除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同意外,还应当按有关标准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工程修建****费:

      (一)占用堤防、护堤地、洲滩;

      (二)利用堤防通车。

      河道工程修建****费的具体标准和征收**办法,由省****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在河道**范围内采砂,必须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在河道**范围内因修建(含扩建、改建)各类工程影响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承担所需费用。

      第四十三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和**以及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十四条 河道两岸的各级****应当组织堤防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对河道工程进行培堤加固和汛期抢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及财政、价格、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各项收费及其使用的审计、**和**

      第五章 奖惩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河道保护和整治以及防洪抢险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支持和推动河道保护、整治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河道**科学研究和科研成果推广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同**河道**和危害河道安全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及设施的,以及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在河道**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围湖或者围河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五十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三)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开挖大堤、拆除河道工程设施的,处以恢复原貌所需资金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在河道**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处以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其中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以每具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按同类木材售价两倍至四倍处以罚款,不足0.5立方米(幼树二十株以下)的,以0.5立方米计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情节较轻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按经济损失的三倍至五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二)非**人员*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经济损失的一倍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范围内采砂,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范围内采砂的,依照《江西省河道采砂**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治安**处罚外,由河道主管机关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条例自公布之*起施行。1983年12月1*江西省第六届******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江西省河道堤防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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