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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2022修正【全文】

栏目:法律小知识时间:2023-05-26 08:01来源:个性八八九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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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2022修正【全文】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2022修正【全文】

      (1997年10月17*重庆市第一届******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重庆市第三届******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2012年1月21*重庆市第一届******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9年9月26*重庆市第五届******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部地方*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章 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四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市实际,制定*条例。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适用*条例。

      第三条 *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据*条例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宣传法律、法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层******法治建设。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进行****。

      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七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法律,品行良好;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科以上学历;

      (四)具有一年以上法律职业经历或者在法律服务机构实习满一年以上;

      (五)经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考试合格或者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规定的成绩。

      第八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请登记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

      (三)实习单位出具的实习鉴定表;

      (四)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出具的考试合格材料或者国家司法考试成绩证明;

      (五)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申请人在*所执业的证明。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申请之*起二十*内予以**,并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起十*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被*销有关法律服务执业证书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不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条件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后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在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各级******常务委员会组**员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业务。

      第十四条 没有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二)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三)接受委托,**民事、行政诉讼;

      (四)接受委托,**当事人参加调解、仲裁、行政复议;

      (五)提供其他非诉讼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办理基层法律服务业务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忠实履行职责,**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其继续**,也可以另行委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人。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受委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案件被受理之*起,有权查阅、摘抄和**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九条 受委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行调查取证的,凭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和基层法律服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法庭上发表**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除外。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人,不得**与*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对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四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人。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担任原任职**、***办理案件的诉讼**人。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二十六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采取合伙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不少于二名具有二年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经历的合伙人;

      (三)有符合市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乡镇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在街道设立。

      第二十八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合伙协议;

      (四)合伙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五)住所证明。

      第二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起二十*内予以**,并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起十*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执业,并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起十五*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被*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依法办理该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业务,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利益冲突**、收费与财务**、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等制度,加强对*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对其执业活动开展情况以及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规范、执业纪律、职业道德的情况进行**和考核,并向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考核结果。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指导、**,并对其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业规范等进行年度考核。

      第四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第三十七条 *市设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自律*组织。

      第三十八条 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由全市会员****制定和修改,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市社会团体登记**机关核准。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入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享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五)组织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六)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申诉;

      (八)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调查;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人,或者**与*人及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对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人,或者从****、*****离任后担任原任职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四)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益的;

      (五)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六)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七)在法庭上发表危害****、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四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反*条例规定,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销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四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基层法律服务所合伙人。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基层法律服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追偿。

      第四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擅自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合伙人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故意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疏于**,造成严重后果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 没有取得法律服务执业证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或者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的组织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违反*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条例自2012年1月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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