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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最新【全文】

栏目:法律小知识时间:2023-06-02 08:01来源:个性八八九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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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国反间谍法最新【全文】

      2022年******国反间谍法最新【全文】

      (2014年11月1*第十二届全国******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的职权

      第三章 公民和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根据宪法,制定*法。

      第二条 反间谍工作坚持**统一**,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积极防御、依法惩治的原则。

      第三条 ****机关是反间谍工作的主管机关。

      **、保密行政**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条 ******国公民有**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及各企业事业组织,都有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的义务。

      ****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必须依***的支持,动员、组织**防范、制止危害****的间谍行为。

      第五条 反间谍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保障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国****的间谍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七条 国家对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的组织和个人给予保护,对有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的职权

      第八条 ****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机关的****依法执行任务时,依照规定出示相应证件,有权查验**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第十条 ****机关的****依法执行任务时,依照规定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有关场所、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查阅或者调取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第十一条 ****机关的****在依法执行紧急任务的情况下,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必要时,可以设置相关工作场所和设备、设施,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依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

      第十二条 ****机关因侦察间谍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第十三条 ****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验有关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查验中发现存在危害****情形的,****机关应当责令其整改;拒绝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依照前款规定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在危害****的情形消除后,****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四条 ****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边防等**机关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免检。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机关对用于间谍行为的工具和其他财物,以及用于资助间谍行为的资金、场所、物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六条 ****机关根据反间谍工作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反间谍技术防范标准,指导有关部门落实反间谍技术防范措施,对存在隐患的部门,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进行反间谍技术防范**和检测。

      第十七条 ****机关及其****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机关及其****依法履行反间谍工作职责获取的组织和个人的**、材料,只能用于反间谍工作。对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公民和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单位的人员进行******的教育,动员、组织*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间谍行为。

      第二十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为反间谍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协助。

      因协助反间谍工作,*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机关请求予以保护。****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发现间谍行为,应当及时向****机关报告;向**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报告的,相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立即移送****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间谍行为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保守所知悉的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专用间谍器材。专用间谍器材由*******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第二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对****机关及其****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都有权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协助****机关工作或者依法检举、控告的个人和组织,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间谍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间谍行为,有自首或者立*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表现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间谍组织,从事危害******国****的活动,及时向******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单位及时向****机关、**机关如实说明情况,并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予追究。

      第二十九条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或者由****机关处十五*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机关依法执行任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阻碍****机关依法执行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机关处十五*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一条 泄露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的,由****机关处十五*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其非法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专用间谍器材予以没收。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十五*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三条 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或者明知是间谍活动的涉案财物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由****机关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境外人员违反*法的,可以限期离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起六十*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起十五*内向****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机关对依照*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涉嫌犯罪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二)尚不构成犯罪,有违法事实的,对依法应当没收的予以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

      (三)没有违法事实的,或者与案件无关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返还相关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机关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机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或者有非法拘禁、刑讯*供、暴力取证、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法所称间谍行为,是指下列行为:

      (一)间谍组织及其**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危害******国****的活动;

      (二)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人的任务的;

      (三)间谍组织及其**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或者策动、引诱、收买国家****叛变的活动;

      (四)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的;

      (五)进行其他间谍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 ****机关、**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以外的其他危害****行为的职责,适用*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法自公布之*起施行。1993年2月22*第七届全国******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国****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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