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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通信条例最新修正

栏目:法律小知识时间:2023-08-04 08:02来源:个性八八九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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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通信条例最新修正

      湖南省通信条例最新修正

      (2017年5月27*湖南省第十二届******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5*湖南省第十三届******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通信设施

      第三章 通信服务

      第四章 通信安全

      第五章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设施的建设,提高通信服务质量,保障通信安全,促进通信业的健康发展,**通信用户和通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网络安全法》、***《电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省实际,制定*条例。

      第二条 *省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通信服务的规范、通信安全的保障以及通信业****等活动,适用*条例。

      *条例所称通信,是指个人、组织相互之间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或者光电**传送、发*、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形式**,实现**互通的活动。

      *条例所称通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通信服务,用于实现通信*能的交换设备、传输设备和配套设备等;通信基*设施,是指通信机房、通信光缆、电缆、通信杆路、移动基站等通信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应当将通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通信基*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加强通信业**体系建设,统筹协调解决通信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通信**机构应当根据*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并对全省通信业实施****。省通信**机构可以委托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与省通信**机构统称通信**机构)履行有关**职责。

      县级以上****工业和**化、网信、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无线电**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通信业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保护等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通信设施

      第五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通信**机构编制通信基*设施专项规划,报*级****批准后实施。

      编制通信基*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遵循统筹协调、集约建设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第六条 省通信**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推进全省通信基*设施均衡建设,加强农村通信基*设施建设和城市旧城区通信基*设施改造,完善网络覆盖。

      第七条 规划道路、桥梁、隧道等公共基*设施,应当同步考虑通信设施建设需要,及时与通信**机构协商预留通信管线等事宜。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将配套通信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随主体工程同步施工、验收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但移动通信基站应当由通信业务经营者建设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八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居民住宅内新建或者改建通信设施的,应当征得业主同意;在其他已有建筑物上新建或者改建通信设施,应当事先告知建筑物的所有人、**人或者使用人。

      已有建筑物的所有人、**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为新建、改建通信设施提供通行便利和必要的场地,场地使用费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通过与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所有人、**人或者使用人签订排他*协议等方式,阻碍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接入和使用配套通信设施,限制通信用户自主选择权。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所有人、**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为各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配套通信设施的条件。

      第十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大型公共场所和建筑物内的移动通信信号盲区、弱区,设置移动通信网络室内分布**。

      移动通信网络室内分布**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满足多套移动蜂窝网络数据**共享要求。

      第十一条 省通信**机构应当根据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和通信基*设施专项规划,组织通信业务经营者开展通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推进通信网与广播电视传输网、互联网的共建共享,避免资源浪费和重复建设。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技术可行、节约资源、合理负担的原则,协商共建共享通信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杆塔、基站、管道等通信设施应当实行联合建设;已有的管道、杆塔、基站等通信设施应当开放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建共享。因资源整合或者布局调整,移动通信基站等通信设施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二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建筑物上附*通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通信设施时,应当符合建筑物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安全、正常使用;造**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鼓励设区的市、县(市)****统筹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为通信线路入地提供条件。具备通信线路入地条件的,在城市规划区内不得建设架空通信线路,城市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通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

      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通信设施,应当采取景观化或者隐蔽化建设方案。

      第十四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文明、安全施工,避免或者减少影响居民、单位的正常生产生活。施工结束后,应当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绿地、道路等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三章 通信服务

      第十五条 在*省经营通信业务,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运用新技术试办《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新型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省通信**机构备案。

      通信业务经营者许可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服务标准,为通信用户提供准确、安全、便捷、畅通和价格合理的通信服务,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通信用户意见,提升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通信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变更、注销等手续时,应当提供真实身份**,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通信用户身份**进行核验。通信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的,通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通信服务。

      第十八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通过**监控、*常**、定期查访等方式加强对通信业务**商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商的行为。

      第十九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及其资费标准,为通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通信用户要求提供收费清单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收费清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详细记录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为用户办理入网、变更、注销等手续时,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要求签订通信服务协议。通信服务协议中不得含有对通信用户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通信服务协议中的限制*条件及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用显著的方式告知通信用户。

      通信服务协议有效期间,通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保存所订立的协议。

      第二十一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对固定语音、移动语音、短**、固定宽带、移动数据等业务进行组合**时,应当另行提供单项业务服务。

      第二十二条 通信用户产生超出前三个月平均通信费用五倍以上的异常通信费用时,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告知通信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规范消费提醒方式,采用相对固定的渠道和统一方式向通信用户提供消费提醒服务。

      因通信用户预付通信费不足可能导致暂停通信服务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在合理的时段内,提前提醒通信用户及时交纳通信费用。

      通信业务经营者未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消费提醒服务,不得向通信用户收取通信费用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计费**进行检测,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并向省通信**机构报告。

      省通信**机构应当不定期地对通信业务经营者的计费**进行*查,将*查结果告知通信业务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电子**内容提供者未与通信用户约定,不得向其发送商业*电子**。

      通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电子**内容提供者违反前款规定发送商业*电子**的,应当暂停或者停止为其提供相关的通信资源或者服务,并保存有关记录。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施工或者通信设施建设等原因可能影响正常通信服务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提前七十二小时告知相关用户;可能对通信服务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省通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通信用户申告通信服务故障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修复。故障发生在城镇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告之*起四十八小时内修复;故障发生在农村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告之*起七十二小时内修复;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上述时限内修复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通信用户,并免收故障期间的服务费用。但是,属于通信用户终端设备的原因造成通信服务障碍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通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征得通信用户同意,为其开通约定以外的通信服务项目;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提供通信服务;

      (三)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虚假宣传;

      (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与通信用户约定的资费标准或者擅自改变与通信用户约定的计费方式、收费方法,伪造、篡改通信用户的计费数据及其他与计费有关的记录;

      (五)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者贬低、诋毁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的企业形象、商业信誉、业务品牌,恶意对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或者产品实施不兼容行为,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用户不使用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依法提供的服务;

      (六)其他损害通信用户或者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通信用户认为通信业务经营者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向通信业务经营者投诉,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投诉之*起十五*内答复;对答复结果不满意或者通信业务经营者在十五*内未答复的,通信用户可以向省通信**机构或者其设立的专门申诉机构申诉,收到申诉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起三十*内处理并向申诉者反馈处理结果。

      通信用户认为通信业务经营者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也可以向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或者向****起诉。

      第四章 通信安全

      第三十条 省通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通信相关制度,确保通信畅通。

      第三十一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通信**机构的要求加强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建设,制定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执行应急通信保障任务时,应当服从通信**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经**交通**部门批准,执行应急通信任务的通信车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用户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个人**。

      第三十四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个人**保护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收集的用户个人**安全。

      通信业务经营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通信业务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用户个人**。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个人**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对通信用户发布、传输**的**,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传输的**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消除相关**并保存有关记录,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手段防范和打击利用通信网络实施的诈骗行为。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规范号码传送和使用**,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传送真实号码,建立虚假号码主叫监测和处置机制,对发现的虚假主叫号码应当立即予以处置。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出租通信线路的正当使用,不得私自转接国际来话和为非法网络电话、改号电话提供语音接入服务。

      第三十七条 通信用户对于他人利用电话、短信等方式进行*扰的行为,可以向通信业务经营者举报。通信业务经营者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打击生产、**和使用非法移动通信基站等违法行为的联动机制,市场****等行政主管部门,无线电**机构和通信**机构应当配合**机关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九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建设移动通信基站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安全标准,并按照国家生态环境相关规定开展电磁辐*环境影响评估,公布评估结果。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委托具备检测资质的机构对电磁辐*有争议的移动通信基站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基站建设范围内公示,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电磁辐***职责,对电磁辐*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移动通信基站,应当依法处理。

      通信**机构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开展通信设施电磁辐*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四十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通信设施的**和**,履行下列义务,保障通信设施安全运行:

      (一)在通信设施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围墙、栅栏等必要保护设施;

      (二)对通信设施运行状态进行评估;

      (三)建立通信设施*常**、**、检修制度,做好**、**、检修记录;

      (四)对通信机房、基站、重要传输线路进行重点监测,并保存监测记录。

      第四十一条 在国家规定的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告知通信设施所有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设施;

      (三)铺设各类地下工程管线;

      (四)采矿;

      (五)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腐蚀*物质的工厂;

      (六)其他可能影响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盗窃、**、毁损通信设施;

      (二)在国家规定的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堆土;

      (三)在埋有通信光缆、电缆、通信管道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的废液、废渣;

      (四)在通信设施上附*管线、物件,栓系牲*或者攀爬通信杆塔;

      (五)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毁损通信设施保护标志;

      (六)其他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合法的通信设施建设或者从事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不得擅自改动、迁移他人的通信设施。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动、迁移的,应当与通信设施所有人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

      第四十四条 通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通信业的****制度,通过*常**、专项**等方式开展****,并及时在通信**机构网站公布相关**。

      第四十五条 通信**机构应当重点加强对通信业务经营者推进通信普遍服务、通信服务质量、通信业务公平竞争、通信用户投诉处理等情况的****。

      省通信**机构进行****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通信业务经营者相关场所进行**和调查取证,提取相关资料、数据;

      (二)询问当事人和其他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三)责令终止传输违法**;

      (四)向社会公开通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状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六条 城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通信**机构加强通信基*设施专项规划执行情况的****。

      第四十七条 通信**机构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居民住宅小区、学校等特定区域通信服务的****,保障通信用户的自由选择权。

      第四十八条 通信**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妨碍被****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对象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所有人、**人或者使用人未为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配套通信设施条件的,由省通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通信业务经营者与建设单位、所有人、**人或者使用人签订排他*协议,阻碍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接入和使用配套通信设施的,由省通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通信业务经营者为不提供真实身份**的用户提供通信服务的,或发现用户使用假冒、伪造、变造的证件仍然为其办理登记手续的,由省通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与通信用户约定向其发送商业*电子**的,由省通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通信业务经营者在通信服务中损害通信用户权益的,由省通信**机构责令改正、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个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通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用户个人**或者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用户个人**的,由省通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至第五项规定,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由省通信**机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阻碍通信设施建设的,由**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责令改正,依法处理;擅自改动、迁移他人通信设施的,由省通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六条 通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编制或者组织实施通信基*设施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履行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职责的;

      (三)未依法履行应急通信组织协调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条例自2017年8月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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